[百家争鸣]浅议书记员是否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署名问题
浅议书记员是否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署名问题
关于书记员是否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署名问题经常引起争议,成了老生常谈的话题,并且经常分为两派,一派是“经验法学派”,大多是一些老审判、老资格,他们主张书记员必须在上面签字;另一派是“青年法学派”,基本为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熏陶的年轻人,其主张书记员不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签字之事虽简,但里面却蕴藏着深厚的法律价值。为解决实践中无所适从的困扰,以正视听,笔者将竭力论证“青年法学派”观点的正确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而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虽然《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合议庭评议笔录署名问题,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包括书记员却成为共识,并且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议庭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而不应当有书记员署名。从我国的立法精神和习惯思维就不难从看出,即便行政诉讼的案件,书记员也不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笔录上署名。
即便如此,笔者也试图或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进行阐述。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基础,而法律规定书记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职责的不同正是基于其不同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基础。其本质区别就在于他们不同的“角色扮演”或者说功能定位不同,书记员的职能说到底是一种司法辅助人员,他对案件本身不起决定作用,虽然书记员可能因记录问题导致案件产生相反的法律结果,但法律也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补正的权利,因此,书记员就像“会说话的机器”,其职能是真实的反映庭审过程,他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其记录过程是当事人知会的。而合议庭组成人员则不同,他是案件结果的决定者,他们的意见决定了当事人的胜负,官司的输赢,故其评议过程当然不能公开,否则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及其自身的安全。
故笔者建议合议庭评议笔录由案件承办人执笔,合议内容严格保密,只有特定的人员因特定的事由才能查阅,如审委会讨论案情的需要等。反之,如果要求书记员署名的话合议内容就泄密了,本来应该保密的东西结果不保密了,违背了立法初衷和原意。
古人之观于天地、山川、草木、虫鱼、鸟兽,往往有得,以其求思之深而无不在也。在法律这条道路上也是一样,只有博观而约取,才能厚积而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