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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轿车自燃是谁的责任

时间: 2017-03-08 16:35

(通讯员 卢宁宁)近日,鹤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轿车自燃损害赔偿案件。

2016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行驶至鹤峰县太平镇路段时,发现车辆异常,便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遂派遣工作人员对车进行检修。当被告提出要换车,原告以小轿车没有问题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无奈只能继续使用该车,行驶至325省道329KM+750M下坡路段时该车发动机部位起火燃烧,造成该车受损。2016年5月,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认定,发动机因散热器下水管脱落,引发机体高温并形成缸内的活塞、轴瓦等抱死,以致发动机油底壳被扯断的活塞连杆捣破,造成大量泄漏的机油滴落在炽热的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上而起火燃烧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以被告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起诉至法院。

鹤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租赁合同要求的义务去履行。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租的原告的该车行驶到太平镇就发生了异常,可见出租物是有瑕疵的、有问题的,被告要求换车,原告没有答应,对车辆进行检修后继续交由被告使用,在行驶过程中仍然发生了事故,且事故认定为发动机自身的问题引发的,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属于道路交通意外,足以认定原告出租的车不符合约定的用途,该车发生燃烧导致毁损,不是被告不正当使用引起的,被告没有不正当使用该车,是正常驾驶。在出租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又不能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况下,导致租赁物毁损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基本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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