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鹤峰县法院一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近日,省高院公布了《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稿件采用情况。鹤峰县法院法官助理吴秋缘编写的“为蹭食毒品而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郑某贩卖毒品案”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郑某因无经济能力长期吸食毒品,便以蹭吸为目的,以代购方式向吸毒人员张某、金某、李某、田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次,共计贩卖冰毒3.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2月,郑某通过他人购得毒品后,四次向张某贩卖冰毒共1.4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1200元,并与张某等人分别在容美镇某酒店以及郑某租住屋内将毒品共同吸食。
2.2019年5月,郑某通过他人购得毒品后,二次向金某贩卖冰毒共0.4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750元,并在金某家中将部分毒品共同吸食。
3.2019年4月至5月,郑某通过他人购得毒品后,三次给李某贩卖冰毒共0.6克,收取毒资共700元,并与李某等人分别在李某家中、田某家中、某酒店等地将毒品共同吸食。
4.2019年4月至8月,郑某通过他人购得毒品后,六次给田某贩卖冰毒共计1.3克,收取毒资共计1300元,并与田某等人分别在郑某家中、田某家中、某酒店、郑某车中将毒品共同吸食。
案件焦点
1.起诉书指控郑某给金某、李某、田某贩卖毒品数量、毒资是否准确;对于仅有郑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当认定。
2.指控郑某贩卖的毒品种类是否是冰毒,郑某贩卖的毒品均已被吸食,除被告人及证人的陈述外,没有对毒品进行检测,亦无其他证据印证。
3.起诉书指控郑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否准确,郑某向他人贩卖的毒品均没有称重,公诉机关是按照郑某和购毒人的估计综合认定的数额。
4.郑某为蹭食毒品而为吸毒人员代购,从中没有牟利,能否认定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鹤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获得免费吸食毒品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因吸食毒品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郑某认罪认罚且具结,可对其从宽处理。郑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与本院评判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虽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未予认定,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计算郑超应判处的刑期后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
鹤峰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作案工具iphone7P、iPhone6S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郑某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本案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涉案的毒品灭失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毒品的重量、毒品种类,以及被告人系为了蹭食毒品而为吸毒人员代购,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
1.被告人给他人贩卖的毒品均已经被吸食,客观上无称重及鉴定可能,如何认定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应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自主陈述的毒品种类、数量,按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认定贩卖的毒品及数量。
即根据郑某的供述及张某的陈述,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郑某给张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4克、收取的毒资为1200元;根据郑某的供述及金某的陈述,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郑某给金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4克、收取的毒资为750元;根据李某、田某的证言、郑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认定郑某给李某共贩卖毒品3次共0.6克,收取毒资700元;根据田某、郑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的供述,认定郑某在2019年4月至8月期间给田某贩卖冰毒6次共1.3克,获取毒资1300元;并据此纠正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给张某、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收取金某毒资金额。
2.被告人因无经济能力吸食毒品,利用掌握的毒源渠道为他人购买毒品后蹭吸的行为,是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而构成共同犯罪,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因无经济能力吸食毒品,多次利用掌握的毒源渠道为他人购买毒品后蹭吸,其目的是通过此方式达到自己免费吸食毒品的目的,且郑某多次实施此行为,应当认为其在此过程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而非明知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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