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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案件案由适用问题的思考

时间: 2013-11-22 09:09 来源: 鹤峰县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协议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案件

案由适用问题的思考


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三农”工作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由于国家粮食补贴、公益林补助等惠农支农政策的出台,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种田、植树的积极性。同时,广大农民朋友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也明显呈上升趋势。因此,亟需加强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进行研究,寻找规律,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

案例:原告孟某与被告向某为同村同组的村民,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李桥村孟家沟山林,其中有一处适合开垦种茶,取名“土地垭”。1992年6月,原中共走马区委员会以走发(1992)17号文件行发《关于今冬明春茶叶造园有关具体政策的规定》,号召大力发展茶叶,规定部分农户自己承包的田地不适宜种植茶叶的,村、组应协调从其他适宜种植茶叶的农户家租用田地。于是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被告在原告“土地垭”山林中开荒种植了2亩茶叶。到2009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009年3月24日,鹤峰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第二代林权证,列明原告享有土地垭的山林权,并核定面积12.2亩,期限70年,原告持证后请求李桥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收回被告所造的茶园。2012年9月15日,李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茶地继续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1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茶地补偿。嗣后,被告即时支付了补偿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及其家人认为村干部在调解时利用原告不识字,欺骗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本案的案由适用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主张适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一案由,理由是案由的适用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原告主张协议是在欺骗原告,使他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作出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此种观点,主张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情形,除斥期间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这一案由,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公章,因此本案更加符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这一案由,且“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类型化的合同或者说典型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且更加具体。在审理过程中则应侧重适用《人民调解法》中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偏颇之处,尤其是第二种观点,因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由就是我们俗话中所说的“司法确认”。它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本案显然不是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而是一方反对协议内容,要求撤销。并且从该案由的下一级案由“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就可以得出该案由指的是“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是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后,一方当事人以违反自愿等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确认决定。”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除依据诉讼请求外,还应当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案件事实、诉讼标的等,具体到本案,第一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案中“茶地继续归被告所有”应当是指该茶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茶地补偿”应当指的是茶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因为在我国,国家和集体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个人和其他组织是无权享有的。正是由于本案协议中的各方参与人法律意识不强,笼统套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掩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质意图。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能应为当事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将错就错、一错到底。

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首先,本案的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此种合同的标的因权属的特殊性已经固定,类型化,故使得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存在可能性;其次,本案协议效力认定依据并非唯一,即依照合同法认定有效不见得依照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就有效,可能效力待定或无效,即首先应以《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前提性审查,然后在依照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再审查。像本案就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再审查,审查承包方转让土地是否征得发包方同意。而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征的发包方的同意,故不宜按照《合同法》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再次,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可以使法官正确、全面的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如果使用本案由,主审法官就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明协议的内容,如: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用途等问题是否清楚,避免因标的不能而不应当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形认定为有效。

案由,是法官理清思路,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基础,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且夫水之积也不厚,则其负大舟也无力。迫于才智,出此陋文,望与大家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