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法院提醒您:转账短信不一定准确,请及时核查账户
(通讯员 郑志青)手机银行,对生活在21世纪的人类来说太熟悉了,生活日常缴费、银行业务办理等等都能用到它。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信息不同步等原因,造成交易信息延迟,也能给我们带来许多麻烦事。近日,鹤峰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并将手机银行转账信息发送至原告,经原告核查这笔钱并未入账。
原告武汉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吧家具,价款共计114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付定金30000元,出货前再付款50000元,货到被告网吧门口验货付余款34000元,客户卸货,厂家包安装、运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10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某账户支付1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家具送到被告处,被告向送货司机支付了运费6000元。因货物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方进行售后服务,并承诺在售后服务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80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方为被告进行售后服务完毕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某现金支付了3200元,另将当日转账信息出示给万某,内容包括收款人、收款账号、转账金额人民币14800元等。万某查看后出具了收到尾款84000元的收据(注明转账,现金3200元,尾款全部结清)。万某连续两日查账,均未发现该笔款项进入自己账户。自此后至同年12月3日,万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付清余款,被告均未予回复。遂将李某诉至鹤峰县法院,经审理,被告承认2016年10月24日的转账最终未成功,14800元已经退回他本人账户。
鹤峰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金支付了14800元货款(不含双方认可的3200元现金)。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中的注明“转账,现金3200元”,可以认定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时,被告并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现金14800元;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此后直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回复,至此原告已完成其就该事实的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已现金支付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现金148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争议的14800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系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但本案被告拖延承担的是实体义务,并非诉讼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