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被判赔偿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林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月工资为1200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王某仍在公司上班。打卡考勤至2015年10月2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该公司未给王某发放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王某多次与公司总经理张某短信联系工作事宜,后因工资等支付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鹤峰县法院,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资)28112元、经济补偿金6024元。
经审理,鹤峰县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8112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而原告仅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另有208元生活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200元计算,其工资为168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6024元,其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其经济补偿计算3个月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其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林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某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16800元;被告某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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