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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卡获刑

时间: 2017-02-22 16:27

(通讯员 郑志青)近日,鹤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借记卡、电子银行UK盾,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案件。

2016年4月,被告人李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添加了一自称“王总”的QQ好友。“王总”得知李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便要求李“王总”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在各家银行办理储蓄卡(即借记卡)后交给“王总”,给李支付一定酬资。李遂邀约被告人孙、唐共同参与作案,并承诺每办理成功并开通网上银行和UK功能工商银行卡,支付200.00元的报酬,其他银行卡支付150.00元报酬,未开通网上银行和UK功能的银行卡支付30.00元报酬。2016年5月,三被告人分别在重庆、四川等地的银行网点骗领银行卡。

鹤峰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孙、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借记卡、电子银行UK盾,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孙、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均是主犯。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骗领的银行卡数量为27张,应依法认定为数量巨大;孙、唐受李的指挥分别独立实施犯罪,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即各自对所骗领的9张信用卡承担罪责。综上判处被告人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随案移送的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他人身份证,应依法发还给身份证所有人;三被告人骗领的银行卡27张、网银UK盾16个、手机电话卡16张、顺丰速运单4张、记账单4张,依法予以没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