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承包 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通讯员 余美玲)近日,鹤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仲裁结果不服要求重新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件。
2016年2月2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改建工程承包给与自然人申某,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3月被告王某进入该工程做工,工资由申某结算。3月11日,王某在施工现场做工时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能够达成协议,王某于9月2日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鹤峰县法院。
鹤峰县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没有管理、指导或者监督的责任,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双方的关系属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是改建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2月22日,原告和申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申某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是申某招用的工人,其工资亦由申某发放,不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附: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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