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性!因纠纷封堵他人的通行便道
近日,鹤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修建道路纠纷封堵他人通行便道的民事纠纷案。
被告唐某随其子贾某在鹤峰县太平镇居住,贾某于2012年10月1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了一栋住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唐某之子贾某。在贾某与刘某住宅之间,有一条便道(宽约1米左右),长期以来刘某等附近村民经过此路通行到太平集镇。2015年10月3日,原告刘某的嫂子胡某与被告唐某因修路事宜发生纠纷。唐某以胡某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堆石头砌墙封堵了该通行便道,致使刘某等村民现已无法通行。为此,原告刘某将被告唐某诉至本院。
鹤峰县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在主观上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被告唐某之子贾某与刘某两住宅之间的便道在被告唐某封堵之前可以通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便道保持畅通可以缩短附近村民到达太平集镇的距离,且保持通行历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在相关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范围内,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尚不得被堵塞。而本案所涉通道不在被告唐某之子贾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虽不属于必经通道,但原告等附近村民取便通行也并未对被告构成实际妨害,对于村民之间已经形成的通行习惯,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必要的尊重和保护,非因法定原因不应被限制。故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位于贾某住宅与刘某住宅之间通行道路的畅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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