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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能否转移

时间: 2012-09-26 12:00 来源: 恩施法院网

   

案情

原告王某,女,65岁,某单位退休干部;被告高某,男,32岁,无业,原系王某女婿。

高某与王某之女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小高,2009年刘某因车祸身亡。刘某去世后,小高一直随外婆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1年年初,小高被其父亲高某接走,王某主动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高某抚养外孙。但此后王某多次请求探视外孙均被高某拒绝,王某遂于2012年2月起诉至法院,以女儿已去世,其探望权转由自己享有为由,要求判令自己享有探望外孙的权利。

二、 分析

本案中作为外祖母的王某是否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能否转移成为此案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探望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探望权的内涵与外延有多种分歧观点,笔者认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探视权,指父母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随时看望、接待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排除了其他近亲属,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不能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抚养时间长短也不是决定探望权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像王某这样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确不少,老人为子女甘心情愿无私奉献,隔代亲和疼爱之心可以理解。但按照法律规定王某不能单独行使探望权,如王某的女儿在世王某可以与女儿一起去探望外孙。那么在父或母去世后,探望权能否转移呢?答案是否定的。

探望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派生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身份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为专属性,法律规定由谁享有就只能由谁享有,不能转移。故本案中王某不享有探望小高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女儿刘某去世后原由刘某享有的探望权也不会转移由王某享有。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因父母外出打工而导致留守儿童众多,很多未成年人长期跟随(外)祖父母一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法律应该完善探望权的主体,即:赋予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其他近亲属亦享有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