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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时间: 2012-08-13 11:16 来源: 恩施法院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它是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最基本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负担,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功能。任何人购买机动车,就必须同时购买交强险。但是现实中存在一些车辆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为了省钱等原因,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这些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难题。

在处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时,司法审判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按照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照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先由未投保的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第一种是我国司法审判中的传统观点,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很长时间内一直处于主流地位,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那么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时对交强险就不加以考虑,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处理,交通事故是一种普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此种观点与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宗旨相悖。立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系社会的稳定。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赔偿责任如只按照过错大小来认定,显然有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每一个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这也是每个车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这个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只对不投交强险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说明,而对民事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设置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在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法定限额的赔偿,如果赔偿单纯的按照过错比例来认定的话,则本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将由事故双方来分担,大大加重了受害方的责任,出现受害方为肇事方未投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局面,这是很不合理的,而受害方得不到交强险赔付的后果恰恰是因为肇事方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造成的,所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由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这方来承担,即先由未投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来承担。这样来处理既能促进机动车所有者和管理者自觉的投保交强险,也能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对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有相应的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也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后,再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只是地方性法规和征求意见稿,由此也可以看出高院和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理念。

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来处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是比较公平和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