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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艮环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时间: 2023-03-17 10:45 来源: 鹤峰县法院

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艮环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恒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含公路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0年6月1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宜来高速公路鹤峰东段土建二标工程承包给恒德公司,双方签订了《宜来高速公路鹤峰东段土建工程二标工程建设路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涵洞盖板、平场地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培丰。2020年8月初,夏明超受程培丰雇请到宜来高速公路鹤峰东段土建二标工程工地上班。8月29日,夏明超受程培丰安排加班将至凌晨下班,与工友覃宏坤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覃宏坤在太平加油站停车准备加油时,与后面跟来的夏明超相遇后商议是做包工划算还是点工划算的事宜,至次日零时30分左右从鹤峰方向驶来一辆白色小车将夏明超撞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杨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李艮环、夏迎兵、夏娟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夏明超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驳回了该仲裁请求。2021年6月4日,第三人李艮环向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2021年7月21日作出鹤人社工认【202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明超在加班后下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然夏明超与原告之间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培丰,夏明超系程培丰雇佣的员工,夏明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述称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夏明超在下班途中停留交谈20分钟超过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范畴及未认定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鹤人社工认【202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也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更要注重依法行政、诚实守信。本案通过释法明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警醒市场主体,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及时回应企业诉求、满足市场主体发展需求合法合理的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