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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登记,实婚姻

时间: 2014-02-21 11:00 来源: 鹤峰县人民法院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对此类纠纷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这种婚姻的法律效果到底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还是有效与无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实质,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案例:原告唐某于 2013228日 起诉与被告江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时,痛哭流涕,情绪异常激动,称深爱着妻子,因妻子不能生育,愿意用一辈子照顾她。二人收养的女儿,虽然不是亲生,但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父女情深,难以割舍,被告誓死不离。经审理查明才得知,2002年,原告唐某(女)与被告江某(男)相识后,因唐某未到法定婚龄,便借用其胞姐陶某的身份证与与江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因妊娠并发症致子宫大出血而切除子宫,丧失生育能力。2006年,二人又抱养胞姐陶某的女儿,取名江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便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判令女儿姜某某随其生活和抚养。  

分歧,针对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婚姻关系如何认定,在讨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唐某以其姐姐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属于无效婚姻,此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确认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只要不影响结婚的实质要求,一般不应当认定婚姻无效,且原告起诉离婚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此时应当告知其请求行政机关重新确认婚姻关系或予以补正,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如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应当先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增加诉讼请求,首先对婚姻的效力进行确认,进而解决婚姻解除的问题。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唐某与被告江某,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唐某与被告江某。唐某在提起离婚之诉时,双方又均已达法定婚龄,无其它禁止结婚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关系成立,按有效婚姻处理。至于结婚证书上的姓名虽为陶某与江某,但二人既无结婚的合意,也未实质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并不成立。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道理,  

首先,本案应当按民事纠纷处理,婚姻登记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关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本案中的唐某虽然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即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唐某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然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按离婚处理。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婚姻依法存在。而婚姻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成立的婚姻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本案中唐某使用陶某身份证与江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所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由于唐某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主要是解决婚龄问题,其性质和作用相当于篡改婚龄。而婚龄问题,只影响婚姻效力问题,不影响婚姻成立问题。因而,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是成立的。又因唐某起诉时已经达到婚龄,其婚姻也是有效的。而其姐陶某与江某的婚姻则不成立,双方没有结婚合意,更没有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故无所谓婚姻效力的判断。故原告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以原告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感情却已破裂,后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抱养原告姐姐陶某女儿,未进行收养登记,不构成法律上的在父母子女关系,扶养、照顾属于道德上的义务,不由法律进行调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例:原告唐某于  2013228日  起诉与被告蒋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时,痛哭流涕,情绪异常激动,称深爱着妻子,因妻子不能生育,愿意用一辈子照顾她。二人收养的女儿,虽然不是亲生,但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父女情深,难以割舍,被告誓死不离。经审理查明才得知,2002年,原告唐某(女)与被告江某(男)相识后,因唐某未到法定婚龄,便借用其胞姐陶某的身份证与与江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因妊娠并发症致子宫大出血而切除子宫,丧失生育能力。2006年,二人又抱养胞姐陶某的女人,取名江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便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判令女儿姜某某随其生活和抚养。  

分歧,针对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婚姻关系如何认定,在讨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唐某以其姐姐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属于无效婚姻,此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确认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只要不影响结婚的实质要求,一般不应当认定婚姻无效,且原告起诉离婚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此时应当告知其请求行政机关重新确认婚姻关系或予以补正,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如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应当先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增加诉讼请求,首先对婚姻的效力进行确认,进而解决婚姻解除的问题。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唐某与被告江某,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唐某与被告江某。唐某在提起离婚之诉时,双方又均已达法定婚龄,无其它禁止结婚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关系成立,按有效婚姻处理。至于结婚证书上的姓名虽为陶某与江某,但二人既无结婚的合意,也未实质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并不成立。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道理,  

首先,本案应当按民事纠纷处理,婚姻登记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关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本案中的唐某虽然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唐某与被告江某即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唐某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然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按离婚处理。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婚姻依法存在。而婚姻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成立的婚姻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本案中唐某使用陶某身份证与江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所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由于唐某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主要是解决婚龄问题,其性质和作用相当于篡改婚龄。而婚龄问题,只影响婚姻效力问题,不影响婚姻成立问题。因而,唐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是成立的。又因唐某起诉时已经达到婚龄,其婚姻也是有效的。而其姐陶某与江某的婚姻则不成立,双方没有结婚合意,更没有亲自进行婚姻登记,故无所谓婚姻效力的判断。故原告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以原告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感情却已破裂,后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抱养原告姐姐陶某女儿,未进行收养登记,不构成法律上的在父母子女关系,扶养、照顾属于道德上的义务,不由法律进行调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