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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耀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 2023-03-17 10:48 来源: 鹤峰县法院

湖北省耀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0日,被告市监局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消费者购买的“鑫耀特”肥料包装上没有净含量,看不出生产厂家,包装上有三个厂家的信息,在包装上又有邯郸的一个厂家与鹤峰的厂家联合生产,但是外包装上的信息不完整,备案信息是河南的,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的投诉。接举报后,被告对举报线索进行了初查,认为原告耀特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原告库存的“鑫耀特”生物有机肥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恩施州公共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有机质含量不符合包装明示值要求。其中,检验项目:有机质(以干基计),计量单位:%,标准要求:≥60(包装明示值),检验结果43.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被告将该检测结果送达原告后,原告申请复检,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NY884-2012、标签明示值检验,所检项目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有机质(以干基计),计量单位:%,标准要求:≥60(包装明示值),检验结果4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之后被告对原告在下坪乡及邬阳乡存放的生物有机肥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依然为不合格,遂对原告各仓库存放的“鑫耀特”生物有机肥进行了查封并对该案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2020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依据鹤峰县茶产业发展中心《全县茶叶“全域有机”发展奖补考核办法》的通知,分别与本县五家茶叶企业,签订了“鑫耀特”生物有机肥《供货采购合同》。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源沃肥业购销合同》,约定包装由原告提供样品,生产“鑫耀特”生物有机肥350吨(实际采购345吨),有机质≥60%,单价830.00元/吨,合同金额290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275000.00元(因案发,余款11350.00元未结)。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先后将生产的345吨“鑫耀特”生物有机肥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其中运往铁炉乡渔山村的98.6吨肥料因仓储问题已发放给该村村民使用。另外送往各茶企的“鑫耀特”生物有机肥,均因原告未给茶企提供产品合格证、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且肥料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与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信息不一致等原因,遭茶企拒绝收货。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5月28日,被告作出鹤市监处字【2021】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库存的“鑫耀特”TM生物有机肥246.4吨;二、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鹤市监处字【2021】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本案中,原告与鹤峰县五家茶企签订《供货采购合同》后,与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源沃肥业购销合同》,购买了345吨“鑫耀特”生物有机肥,并将该有机肥运至铁炉乡渔山村发放,另运至各茶企的有机肥因质量不达标及产品包装问题等被拒收。根据对“鑫耀特”生物有机肥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均低于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有机质≥60%的要求,故该有机肥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对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规定,且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因此,原告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欺诈。被告作出的鹤市监处字【2021】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其文书制作、格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原告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鹤市监处字【2021】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规范并慎重使用涉及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机关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正常经济活动不受非法影响的重要举措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同时,更要优化行政服务效能,当好“店小二”,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透明、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实际上更好地激发了市场活力,让合法经营者不受非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