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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制度不得误读

时间: 2012-09-26 11:21 来源: 恩施法院网

    案情

原告王某,女,65岁,某单位退休干部;被告高某,男,32岁,无业,原系王某女婿。

高某与王某之女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小高,2009年刘某因车祸身亡。刘某去世后,小高一直随外婆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1年年初,小高被其父亲高某接走,王某主动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高某抚养外孙。但此后王某多次请求探视外孙均被高某拒绝,王某遂于2012年2月起诉至法院,以女儿已去世,其探望权转由自己享有为由,要求判令自己享有探望外孙的权利。

二、 分析

本案中作为外祖母的王某是否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能否转移成为此案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探望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探望权的内涵与外延有多种分歧观点,笔者认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探视权,指父母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随时看望、接待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排除了其他近亲属,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不能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抚养时间长短也不是决定探望权的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像王某这样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确不少,老人为子女甘心情愿无私奉献,隔代亲和疼爱之心可以理解。但按照法律规定王某不能单独行使探望权,如王某的女儿在世王某可以与女儿一起去探望外孙。那么在父或母去世后,探望权能否转移呢?答案是否定的。

探望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派生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身份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为专属性,法律规定由谁享有就只能由谁享有,不能转移。故本案中王某不享有探望小高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女儿刘某去世后原由刘某享有的探望权也不会转移由王某享有。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因父母外出打工而导致留守儿童众多,很多未成年人长期跟随(外)祖父母一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法律应该完善探望权的主体,即:赋予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其他近亲属亦享有探望权。

 随着人口流动频率的不断加快,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委托执行制度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委托执行制度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偏低的情况,让人们对委托执行制度的可行性产生了怀疑。

 在笔者近一年来处理的34件受委托案件中,除7件完全执结、1件委托错误外,其余26件均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不能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委托法院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的财产线索,仅依据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委托。经我们调查,该26案中,被执行人均外出打工多年,有的甚至在户籍地已无亲属,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造成执行不能而又无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僵局,只得回函建议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

 究其原因,主要是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错误理解所致。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根据该规定,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为前提。

 根据委托执行案件的适用条件,委托法院应该提供在本辖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材料、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等材料。在未明确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时候,可以先行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如果经过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以再行委托执行;如果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法院在接受委托执行案件时,应进行审查,对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委托法院在30日内补办,委托法院在期限内既不补办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材料退回,不予立案。同时,在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退回以及督办方面,各级法院应该严格落实层报、审批、上级法院指令执行、提级执行以及指定执行的制度,以保障委托执行制度不会成为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借口,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司法权威,实现司法为民。